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繼,2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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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秋霖(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許順乙(男、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鄰○○○○號、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順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順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許順乙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順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順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順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其遺有1筆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促字第17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東院義家吉二105年度司繼字第14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2月6日南院崑104司執廉字第80506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4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職權函詢臺東地政士公會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地政士賴秋霖於具狀表示同意,茲審酌賴秋霖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賴秋霖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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