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訴,12,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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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被 告 陳慶松
被 告 陳錦亮
被 告 李文瑤
被 告 李政高
被 告 陳秀雲
被 告 陳錦興
兼 上六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林奉未
被 告 潘淑霞
被 告 潘淑琴
被 告 潘淑愛
被 告 潘淑豐
兼 上四人 潘健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仕偉
被 告 陳婉婷
被 告 陳靜美
被 告 陳榆蓉
被 告 陳品澔
兼 上五人 陳素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潘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

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

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之方法:按㈠被告黃潘凉妹為4分之1;

㈡被告陳素莉為12分之1;

㈢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

㈣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均為32分之1;

㈤被告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均為36分之1;

㈥被告李文瑤、李政高,均為6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由兩造按各別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

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

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內部應繼分權利之比例分別為:㈠被告黃潘凉美為4分之1;

㈡被告陳素莉為12分之1;

㈢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

㈣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均為32分之1;

㈤被告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均為36分之1;

㈥被告李文瑤、李政高,均為64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爰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分割系爭不動產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

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

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潘曾壬妹所有。

二、被繼承人潘明源於71年04月25日死亡、潘曾壬妹於77年03月0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①陳潘秋美、②潘榮進、③陳潘靜美、④黃潘凉美4人(另潘美連於27年09月03時、潘榮開31年06月21日死亡時,均未婚、無子女,均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權利均為4分之1。

三、陳潘秋美於82年06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陳慶松、②陳秀菊、③陳錦豐(即原告)、④陳錦城、⑤陳錦亮、⑥陳秀貞、⑦陳秀雲、⑧陳錦興8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32分之1(計算方式:陳潘秋美應繼分權利4分之1/繼承人8人)。

㈡陳秀貞於92年06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①李文瑤、②李政高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64分之1(計算方式:陳秀貞應繼分權利32分之1/繼承人2人)。

㈢據上: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⑴①配偶陳慶松、②陳秀菊、③陳錦豐(即原告)、④陳錦城、⑤陳錦亮、⑥陳秀雲、⑦陳錦興7人,均為32分之1。

⑵①李文瑤、②李政高2 人,均為64分之1 。

四、潘榮進於75年06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潘林奉未、②潘健賢、③潘淑霞、④潘淑琴、⑤潘淑愛、⑥潘淑豐6人(另潘遊客於50年07月27死亡,未婚、無子女,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24分之1(計算方式:潘榮進應繼分權利4分之1/6人)。

五、陳潘靜美於83年04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陳素莉、②陳勇為、③陳勇克、④陳家振4人(另陳勇翔於43年05月06死亡、陳勇俊68年04月27日死亡,無繼承人、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16分之1(計算方式:陳潘靜美應繼分權利4分之1/繼承人4人)。

㈠陳勇為於100年06月0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①陳仕偉、②陳婉婷2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32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為應繼分權利16分之1 /繼承人2 人)。

㈡陳勇克於100年10月0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陳靜美、②陳榆蓉、③陳品澔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48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16分之1/繼承人3人)。

㈢陳家振94年09月19日死亡(先於陳勇為、陳勇克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①陳素莉、②陳勇為、③陳勇克3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48分之1 (計算方式:陳家振應繼分權利16分之1 /繼承人3 人)。

⑵陳勇為應繼分權利48分之1之部分:再由①陳仕偉、②陳婉婷2 人繼承後,均為96分之1 (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 /2 人)。

⑶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之部分:再由①配偶陳靜美、②陳榆蓉、③陳品澔3 人繼承後,均為144 分之1 (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 /3 人)。

⑷據上: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①陳素莉為12分之1(計算方式:16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48分之1)。

②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計算方式:繼承陳勇為各32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各96分之1)。

③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均為36分之1(計算方式:繼承陳勇克各48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各144分之1)。

六、以上,依第二點第五點之兩造對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之比例,合計為1分之1(即20,736分之20,736)(第239頁至第278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則另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

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價值合計:1,165,810元(即系爭土地現值37,305,945元/原告應繼分之32分之1),應徵裁判費12,583元。

㈡登報費為700元。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

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分別同上開比例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爰依上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登報費 : 700元(第370頁:收據影本)
合 計: 13,283元
附表:
㈠田組段:公告現值(面積、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下同)
①493地號:1,031,904元(1,748.99、590元)、②541地號:5,378,552元(9,116.19、590元)、③542地號:5,667,604元(9,606.11、590元)、④543地號:2,636,291元(4,468.29、590元)、⑤544地號:3,973,714元(6,735.11、590元)、⑥551地號:318,629元(540.05、590元)、⑦747地號:1,594,203元(2,702.04、590元)。

㈡仰光段:
①26地號:113,670元(231.98、490元)、②30地號:1,575,805元(3,215.93、490元)、③38地號:1,326,297元(2,706.73、490元)、④539地號:1,424,235元(473.64、3,007元)、⑤551地號:4,884,210元(542.69、9,000元)、⑥555地號:1,149,570元(127.73、9,000元)、⑦556地號:730,890元(81.21、9,000元)。

㈢濱海段:
①377地號:379,454元(46.80、8,108元)、②378地號:503,781元(54.17、9,300元)、③379地號:2,263,586元(305.89、7,400元)、④409地號:2,353,550元(286.32、8,220元)
㈣原告訴訟標的之價值合計:1,165,810元(系爭土地現值37,305,945元/原告應繼分之32分之1),應徵裁判費1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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