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原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慧慈
洪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