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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正旭
相 對 人 紀秀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9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然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然該規定係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聲明不服者為前提,倘若法律另有不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則當事人仍不得對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之處分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若其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與原由法官作成者不同,將使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之,以杜爭議。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
「司法事務官受理前項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自行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仍應由原法院之法官處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益徵明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3條等規定,均有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倘若准予聲請人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二、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租金之請求已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且異議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同年度司執字第10484號受理在案,有關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請求,應另行聲請確定費用額,本件聲請當無利用督促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準此,依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茲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原裁定誤載得向其提出異議,然此仍不生異議人得聲明不服之權利,併予敘明。
另本聲明異議事件無程序費用等支出,爰不為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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