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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齡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怡靜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陳怡靜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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