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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曹薰文
被 告 東河包子
法定代理人 楊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7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為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後,被告上訴,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是法院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元,其中百分之60即2,02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扣除被告已繳納500元證人旅費,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尚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22元,原告則須負擔其中百分之40即1,348元,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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