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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債 務 人 廖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 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廖志遠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約定。
詎料債務人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1,10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12.51%之年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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