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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吳政
債 務 人 張靜宜
債 務 人 張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靜宜於民國99-103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昭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70,702元整,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靜宜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5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54,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張昭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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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新 臺 幣) ├───────────────┬──────┼────────────┬───────────┤
│號│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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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4,091元 │105年11年1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百分之1.15 │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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