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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陽鎮宇
債 務 人 陽光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陽鎮宇於民國(以下同)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陽光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7,222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6年5月17日轉列催收款時為年率1.61%+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陽鎮宇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424元整,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61%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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