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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劉恩宏
相 對 人 劉恩裕
相 對 人 劉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劉文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45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劉文二於95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7日止,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2.11加百分之2.57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68,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共分120期,每期一個月,自撥款之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劉文二尚欠借款餘額24,328元,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又劉文二已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其繼承人劉恩宏、劉恩裕、劉恩仁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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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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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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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池上鄉 │牧野 │ │1013 │ │101.0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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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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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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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力學路72巷6 │牧野段10│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 │ │1 │ │ │ │全部 │ │
│0│0│號 │13地號 │、二層 │層│層│ │ │ │ │ │ │ │ │ │0 │ │ │ │ │ │
│1│ │ │ │ │5 │5 │ │ │ │ │ │ │ │ │ │6 │ │ │ │ │ │
│ │ │ │ │ │1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9 │4 │ │ │ │ │ │ │ │ │ │2 │ │ │ │ │ │
│ │ │ │ │ │1 │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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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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