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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東洋
相 對 人 胡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胡愛珠(歿)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胡愛珠於96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
復於99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99年6月1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世樺。
未料胡愛珠於上開債務屆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又胡愛珠已於105年4月25日死亡,由胡賢興、胡世樺、胡淑美繼承其法律上地位。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2紙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胡賢興即胡愛珠之繼承人、胡淑美即胡愛珠之繼承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均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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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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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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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延平鄉 │康源 │ │800-4 │ │6,39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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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延平鄉 │康源 │ │800-6 │ │1,14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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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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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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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昇平路202號 │康源段 │有牆鋼鐵│一│ │ │ │ │ │ │ │ │ │ │2 │ │ │ │全部 │ │
│0│7│ │800-4地 │造、一層│層│ │ │ │ │ │ │ │ │ │ │8 │ │ │ │ │ │
│1│ │ │號 │ │2 │ │ │ │ │ │ │ │ │ │ │8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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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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