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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林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07年7月22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復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前變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000元。
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尚欠2,200,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款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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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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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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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331 │ │16.5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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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334-1 │ │37.8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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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336-1 │ │66.2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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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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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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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北平街5號 │忠智段33│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1 │ │1 │電梯樓梯│3 │平│全部 │ │
│0│4│ │1、334-1│、二層 │層│層│ │ │ │ │ │ │ │9 │ │4 │間 │. │方│ │ │
│1│1│ │、336-1 │ │5 │6 │ │ │ │ │ │ │ │. │ │3 │ │6 │公│ │ │
│ │ │ │地號 │ │7 │6 │ │ │ │ │ │ │ │5 │ │. │ │6 │尺│ │ │
│ │ │ │ │ │. │. │ │ │ │ │ │ │ │3 │ │7 │ │ │ │ │ │
│ │ │ │ │ │3 │8 │ │ │ │ │ │ │ │ │ │4 │ │ │ │ │ │
│ │ │ │ │ │6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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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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