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消債聲,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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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雅萍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四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債務人具狀稱因積欠使用牌照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因稅捐債權屬於優先債權,得不受更生程序限制,其稅捐債權本金及執行費新臺幣111,570元、並加計利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100元,至少需22月始得清償,請求延期兩年,經債務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為證。
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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