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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敏媛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程序中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104年度訴字第215號、105司聲109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之訴均非請求聲請人給付因上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47號、105年度北簡字第4236號、105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48號、105年度北簡字第4237號卷宗足憑,故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稱已對本筆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詳105司聲字第109號卷第8、1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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