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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琇琇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尚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尚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五一七00四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茲因本案訴訟已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105年度全字第8號、105年執全字第3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24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5月5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則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不明。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依據提存法第18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唯有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始有該法之適用,本件假處分本案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非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應無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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