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聲,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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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相 對 人 宋明軒
相 對 人 李民珠
相 對 人 宋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公有宿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公有宿舍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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