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聲,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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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相 對 人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晴
相 對 人 莊士永
相 對 人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存單編號:CDE006680、CDL006201、CDL0 06202、CDL0062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提供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與現金新臺幣213,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105年12月2日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士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96年度執全字515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55、56號、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66號、97年度存字第356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99號、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1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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