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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勳明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業經提出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8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紙、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而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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