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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維威 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址」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業經提出原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紙、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而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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