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家救,2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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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蘭枝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廖信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家調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賴蘭枝主張其與相對人廖信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調字第6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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