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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惠航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戚開平 現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 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起訴狀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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