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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文哲
林佳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蔣林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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