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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佼延
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潘佼延主張其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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