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家聲,2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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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四二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琡惠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19、142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庚字第78897 號債權憑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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