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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及抄錄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八四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司促字第276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秀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並因被繼承人林秀妹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核發東院忠103司執誠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被繼承人林秀妹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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