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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八九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宏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李志宏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9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6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10月8日東院嵩民勇99聲472字第0990014101號函、被繼承人李志宏除戶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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