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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姚玉貞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邱姚玉貞即姚玉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
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已完成查封、鑑價程序,如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聲請人財產,恐難以維持更生程序之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亦影響債權人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 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
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觀之,若得藉由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即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促進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前揭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受不利益,故另設前揭規定。
承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本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則債務人向法院為開始更生之聲請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前,債務人自不應藉保全程序以妨礙前揭債權人實現權利,始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若聲請人仍對該部分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保全之必要。
㈡ 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編號1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次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前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富邦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良京公司,良京公司遂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業已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鑑價,並經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優先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聲請參與分配,惟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亦堪信實。
承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予以變價、分配,各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受償公平性將受影響,自有於更生裁定前先為保全程序之必要。
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擔保或優先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等受償權利既不因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自不在保全處分命不得執行之範圍內,而仍得依法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公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下所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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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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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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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卑南鄉 │泰安段│ │506 │建│112.71 │3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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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卑南鄉 │泰安段│ │508 │建│114.4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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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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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 │臺東縣卑南鄉泰│3層樓 │1層:51.32 │陽台10.50 │全部 │
│ │ │安段508地號 │鋼筋混│2層:51.32 │平方公尺 │ │
│ │ │------------- │凝土造│3層:16.99 │ │ │
│ │ │臺東縣卑南鄉泰│、鄉村│合計:119.63 │ │ │
│ │ │安村泰安路214 │住宅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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