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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姚玉貞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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