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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浩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遭詐騙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復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憂鬱症,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按期償還貸款;
現雖任職於楊佩佩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惟債務總金額高達1,049,000元,且其胞姊多年未與家裡來往致其須獨自扶養父親,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共計18,000元後,僅餘3,000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曾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1,049,000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5至38頁);
而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陳報債權金額共1,528,155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任職楊佩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該期間除領取業績獎金43,626元外,並無其他所得;
自105年11月1日起,擔任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每月薪資僅21,000元,且名下除存款67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陳報狀、104年度業績紀錄表、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函覆104年度及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離職證明書、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300元、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1,571元、交通費1,0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共計約1,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5年10月27日台東費核證字第10500244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105年5月至105年10月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年11-12月、大富岡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年11-12月、南島企業有限公司南島加油站統一發票、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而其電話費雖略高於一般生活支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代書助理,工作性質須長時間外勤並隨時與客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認前揭電話費支出並無不當。
而聲請人陳報其父張碧山每月雖領取敬老津貼及國民年金共計7,254元,惟尚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而有賴其扶養,且因另1名扶養義務人即其姊張玉婷多年未與家裡往來,是其需獨自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張碧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底及內頁明細、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堪認張碧山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張碧山所受領之敬老年金、國民年金加計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尚不足內政部所公告10 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而顯低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聲請人每月支出張碧山之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6,300元、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1,571元、交通費1,0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約18,000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皆屬合理。
㈣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528,155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509月即約42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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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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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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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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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528,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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