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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兢堃
相 對 人 唐漢福
關 係 人 蔡華沼
唐怡
唐妍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漢福(男,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兢堃(男,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華沼(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兢堃為相對人唐漢福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間因罹患血管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蔡華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記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17.2即智商69-50;
ICD診斷:290.41即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及52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前往相對 人所在之臺東榮民醫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林文斌身心科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年籍等項,相對人答以:「(問:你是唐漢福先生嗎?)是。」
、「(問:你知道你的生日嗎?)6月6日。」
、「(問:在場這二位你認得出來嗎?(指聲請人及關係人))我太太、兒子。」
、「(問:現在住哪裡?地址是否知道?)勝利街333號。」
、「(問:平常有作什麼活動?)晚上太太會帶我去散步。」
、「(問:白天有作什麼活動?)(未回答)。」
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3及45頁);
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6年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變差,曾把洗衣精當成開水喝或吃壞掉的東西,長途開車走原本熟悉的路線變得困難,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檢查,簡易智能量表呈現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接著脾氣變差、常與朋友爭執、被詐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我吹噓、有婚外性關係、不愛洗澡、懷疑朋友偷錢、在臺東市區開車走錯路,105年10月突發右側上肢無力,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及陳舊性腔隙腦梗塞,目前住在家中由聲請人夫妻與關係人,日間則在臺東聖母醫院接受日間照護。
又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集中,情感侷限,態度合作,可遵從指令做簡單動作、自行走動、簽名及認得主要照顧者,但動作緩慢、容易誤認,對語句理解需較長時間,亦對時間及地點回答有些許錯誤。
經CDR、Barth el Index測驗,CDR=4,屬極重度失智,Barthel Index= 0/100;
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 的程度。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現象,測驗中表現為血管性失智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明顯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監督輔佐,相對人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協助。
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程度為中度,並因此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3月2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1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有中度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蔡華沼及女唐怡、唐妍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本院106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及93至94頁)。
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領有第一類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中風、糖尿病、白內障,主要生活自理能力幾乎需倚賴他人協助,表意未受他人限制,卻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意思,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其妻在家中照護,每週1、3、4、5上午8點半至下午4點半至聖母醫院日照中心,照護環境皆良好,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任職營造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穩定,日前購入備有電梯之公寓供受監護宣告人使用,預計每週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3至4日,亦維持每日返家用餐,監護時間良好,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年事已高,確診罹患老年失智症多年,105年罹患中風,未來身況若嚴重至臥床,聲請人與其家屬預計安排入住機構給予全日型照護,照護費用仍由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給付,經評估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平日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並經家屬會議決定通過,由擔任應無不適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60035063號函檢附之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係人蔡華沼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唐怡、唐妍君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關係人蔡華沼簽具之同意書及本院106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及93頁),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蔡華沼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精神狀況佳,生活完全自理,身心狀況良好,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皆由關係人蔡華沼協助照顧,關係及互動良好,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蔡華沼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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