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監宣,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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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品任
相 對 人 許永順
關 係 人 林素美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永順(男,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品任(男,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順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珍(女,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永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品任為相對人許永順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缺血性中風,致無法行動、言語,目前由聲請人之配偶照顧,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勝利院區,於鑑定人蔡耀庭身心科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及詢問是否能夠聽到講話,惟相對人均以「不會」回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及59頁);

復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2月24日因缺血性中風入住臺東榮總,104年1月7日出院後,即有無法理解及表達之語言障礙與行動障礙等中風後遺症迄今。

相對人目前能自己站立,但無法久站、易軟腳,需家人攙扶,以輪椅代步,平時因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進食需由旁人餵食。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眼神漂浮、表情平板、態度配合、幾乎無語,身上略有異味,對於口語指令,時而點頭時而搖頭,僅能試圖以嘴發出輕微的「啊」聲音,不僅無法理解問題內容,亦無法執行有意義之口語表達,只可辨識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之CDR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為3,屬於重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brthel Index)為25/100,達嚴重依賴程度,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受損,對各項生活中事物之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困難,臨床表現與血管型失智的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執行事務之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代為處理。

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東榮總106年3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其重度認知能力缺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及7至10頁);

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林素美、林素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各該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自105年底開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每況愈下,聲請人原於外縣市工作,自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後即舉家遷回臺東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有穩定職業、財產狀況及身心狀況正常,並與相對人同住,所提供之環境亦適合相對人居住,而由家族會議推選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3月1日府社福字第1060038732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林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林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素美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及關係人林素珍、林素美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55至61頁),爰指定關係人林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林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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