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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昂勳
周玉英
周添來
周添茂
周添德
周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周阿金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周阿金因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應塗銷其耕作權登記,其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得以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耕作權登記,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耕作權登記塗銷。
三、原審否定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提起塗銷耕作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未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依系爭辦法而以原委會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執行機關;
在耕作權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得以執行機關地位,依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塗銷耕作權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結論,亦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有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耕作權登記塗銷。
四、①「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
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原委會,有土地謄本在卷,同時,上訴人依此規定,為系爭土地關於系爭辦法所規定事項之執行機關。
②「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為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關於耕作權處分權限制之規定,就其違反之效果,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③合議庭基於後述4面向之理由,認為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對於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耕作權人,提起塗銷耕作權訴訟,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廢棄原審判決:
(一)自法規規定:①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乃大法官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模式。
系爭辦法係由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而發布之法規命令,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等事項及各相關機關單位之職務分配,不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行使,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均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加以劃分;
關於何機關得作為提起訴訟之機關之職權,參酌我國法律規定中,多未對於提起訴訟之機關,另為明定,只要人民沒有重複被訴之危險,亦同屬乃法律執行之細節,法院應承認行政機關所得安排之起訴權限機關,足認鄉(鎮、市、區)公所提起訴訟之權限,得由法規命令形式之系爭辦法賦與。
②對於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已明列效果,依其規定之文義內容,既明示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應依」「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等文字;
且第16條之規定內容,未提及其他主體,足以得知該規定之所謂收回土地之機關、及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機關,均指鄉(鎮、市、區)公所而言,鄉(鎮、市、區)公所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之文義,具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權限,該規定可理解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上訴人依此規定,在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行系爭辦法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耕作權處分權之限制及塗銷耕作權登記等規定,均與「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內容相同。
針對違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即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由執行機關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即系爭辦法第16條),對違反規定之耕作權人提起訴銷耕作權登記訴訟,最高法院肯認鄉(鎮、市、區)公所之當事人適格,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
系爭辦法現行規定內容,與「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相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解釋,亦應相同。
(三)本院相同事件之見解:本院之向來見解,亦肯認鄉(鎮、市、區)公所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參照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9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93年度東簡字第249號、90年度東簡字第238號、9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8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結論,亦肯認鄉(鎮、市、區)公所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原審援引之實務案例,也採相同見解:系爭辦法第16條業已有「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文字,原審判決卻認為「法無規定或法律授權原告(即執行機關鎮公所)得代表國家對周阿金提起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訴訟」,已忽略上開法規之文義。
原審判決援引之實務判決(即原審判決理由提及之「卷附第43頁至第47頁」資料」),只是肯定原委會基於其主管機關立場,亦有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裁判理由,並未否定鄉(鎮、市、區)公所之當事人適格;
且原審所援引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5頁),其原因事實乃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之「舉重明輕法理」,認為鄉公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等語,詳如判決所載,是以該判決乃否定鄉(鎮、市、區)公所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非否定鄉(鎮、市、區)公所以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當事人適格,判決理由提及「雖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均有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之規定,然此係指原住民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時,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但並不表示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所有權為權利之主張」明確指出:鄉(鎮、市、區)公所得在耕作權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依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僅是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所有權為權利之主張」而已。
是以,原判決引用之實務判決見解,並未否定上訴人於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死亡之周阿金生前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有違誤,其訴訟程序致當事人未獲法院實質審理而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合議庭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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