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繼,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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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俊彥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乙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乙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蕭乙卯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乙卯(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於105年10月26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業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即屬不明,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復有規定,而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又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東縣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函詢戶籍資料查對無訛,有該所106年4月24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1695號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之一蕭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即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能節省勞費時間,一次解決上開土地後續之處分事宜;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

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應不致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墊付而造成損害。

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又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係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遺產管理人等節,堪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方屬適當,自難僅以承辦人力不足為由,而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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