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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朱庭鋒
前列共同法
定代理人 朱孝龍
劉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秀月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秀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孫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權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本件尚有順序在前繼承人朱孝年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另被繼承人順序在前之子女朱孝國固聲請拋棄繼承,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庭鋒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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