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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美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積欠聲請人借款,於95年10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美玉死亡後,其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既已選任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葉美玉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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