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聲,45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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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乃聲請人訴請:㈠張坤明及張玉霞(下稱張坤明等2 人)應就其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聲請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2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稱為甲建物;

至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荒野段414 地號土地;

414與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

㈡張坤明等2 人應將置放於如㈠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動產,於判決確定時全處取走、取回,未取回者聲請人得任意處置,及使用收益處分權為聲請人擁有,張坤明等2 人共同種植於其上之果樹以後亦不得具有收取權。

㈢張坤明等2 人若有祭祖之需要,應在各自之住居所設立靈位牌位,不得以此藉故進出如㈠所示之不動產。

㈣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張坤明等2 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無效。

㈤確認臺糖公司與聲請人、張坤明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

㈥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張坤明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無效。

㈦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就418 地號土地訂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效繼續存在,且自民國104 年7月3日起,由聲請人續為唯一且合法之繼承人。

㈧確認聲請人為414 地號土地承租人亦為被繼承人張清順之合法唯一繼承人。

㈨張坤明等2 人應返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冷氣乙臺與聲請人。

㈩張坤明等2 人應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

張坤明等2 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客廳門鎖鑰匙回復原狀。

(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第2頁及背面、第111至112頁),與本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4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後案訴訟,即本件訴訟),係張坤明訴請聲請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甲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張坤明,兩訴之請求內容、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大於後案訴訟,後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斷無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後案訴訟承審法官郭韶旻(下稱承審法官)未依規定踐行書狀先行程序及準備程序,卻逕行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經聲請人異議後,猶以106 年4月14日東院義民真106東簡42字第1060006825號函覆非同一事件仍有現場履勘之必要,顯見承審法官對於相關事證了然於心,乃依張坤明所請至現場履勘,承審法官未就訴訟之合法性先為審查,逕自為張坤明勝訴之預備行動,足認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縱後案訴訟「合法」且非屬「同一事件」,亦應為前案訴訟之反訴,應由前案訴訟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以防止裁判歧異,並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及維護兩造權益,張坤明知有前案訴訟猶提起後案訴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未依規定駁回起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後案訴訟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後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繼續進行之必要;

又承審法官未踐行書狀先行程序及準備程序,逕行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經聲請人異議後,猶以函文函覆「後案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仍有現場履勘之必要」,承審法官未就訴訟之合法性先為審查,逕自依張坤明之請求履勘現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縱後案訴訟合法且非屬同一事件,亦應於前案訴訟反訴,由前案訴訟合併審判,以防止裁判歧異,並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及維護兩造權益,張坤明知有前案訴訟猶提起後案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未依規定駁回起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情。

然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屬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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