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補,12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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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玲玉即李胡玲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胡玲玉即李胡玲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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