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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9,804元及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5,707元及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4,845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1,149元暨孳息及利息;
至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交付蘭嶼鄉開元港旁綠美化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第4項聲明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萬1,505元(計算式:259萬9,804元+435萬5,707元+9萬4,845元+26萬1,149元+165萬元=896萬1,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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