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泰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