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 (二)①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11日完成總登記時,登記温泰
- (三)民法第759條關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
- 六、綜上,原告不是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本院無從認定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温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許昆明
潘玉梅
潘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温泰坤(即原告先祖)所有,温泰坤死亡後,因繼承人過多,且戶籍其中一人可能為長工,一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乃推由原告擔任土地管理使用人,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一家繳納。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9平方公尺)遭被告許昆明、潘玉梅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8.44平方公尺)遭被告潘金吉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占用,均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聲明:被告許昆明、潘玉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潘金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關於「回復」之請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此為法律調和財產權行使與公眾交易安全之規定,在公同共有人間,允許部分共有人單獨對外主張權利,但僅允許為全體之利益為之,藉自益與共益之區分,以平衡各公同共有人間財產權利之彈性與財產自主之利益;
同時,限定得主張之權利類型,限於「回復」之請求,由相對人對全體共有人給付,自實體法規定,於程序法上發生反射效力,避免相對人重複被訴之風險。
②然而本件另涉及系爭土地之公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温泰坤,而非原告,原告在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權人(之一)之前,得否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涉及兩層次之爭執,其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温泰坤之親屬關係是否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其二,即使原告得自温泰坤繼承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否包含物上請求權?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不是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不推定其所有權。
原告為温泰坤之卑親屬,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在卷,親屬關係固然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原因,但親屬關係與繼承權利未必然相等,可能另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事由;
且就特定之單一不動產而言,亦可能基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協議,而由特定之繼承人取得。
於是原告為温泰坤之卑親屬,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即為温泰坤之繼承人,即使原告為温泰坤之繼承人,復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
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復有後述之疑義,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尚待原告另提出證據舉證。
(二)①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11日完成總登記時,登記温泰坤為所有權人,有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7頁),但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5頁),温泰坤於總登記完成前之36年1月2日已經死亡(戶籍資料則記載36年1月24日死亡,本院卷第67頁),是以系爭土地完成總登記之時,温泰坤已經死亡,但温泰坤之繼承人在當時繼承關係單純之情形下,卻未予更正,也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仍登記温泰坤為所有權人,相當程度顯示其繼承人係有意不辦理繼承登記。
②原告曾以温泰坤之繼承人身分,就登記為温泰坤所有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相關事件),原告在相關事件曾提出由温泰坤3名兒子(即訴外人温鼎貴、温德鳳、温德喜)於84年8月30日所製作之温泰坤繼承系統表(相關事件第175頁),與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比較,兩者關於温泰坤之「次女温娣妹」是否拋棄繼承、「溫阿九」是否為養子、是否有「養女溫涼仔」等內容不一致;
且兩者之內容,均有多人經記載「拋棄繼承」,指出原告家族就温泰坤遺產之繼承,並非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方式繼承,亦即,原告家族依拋棄繼承或其他事由之結果,其親屬關係與繼承關係並不相同。
③就温泰坤之特定遺產而言,温德喜曾以其為特定土地之單獨繼承人身分,主張自己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權利,而將土地出售於他人,經相關事件之當事人提出契約書在案(相關事件第211至213頁),上開契約書顯示温泰坤之各繼承人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温泰坤特定之遺產,分歸由特定繼承人;
温泰坤之遺產並非按親屬關係之法定應繼分進行分配,且係將特定財產劃歸特定繼承人之方式分配,非由全體繼承人就逐一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於是原告以其為温泰坤之卑親屬身分,進而主張其為温泰坤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本院無法支持。
(三)民法第759條關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在確保物權之公信、公示,若不涉交易安全之處分,固然不在此規定之限制,而此規定所保障交易安全之範圍,亦不限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善意受讓之情形,在因繼承而在登記前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凡是繼承人以外之人,均無從知悉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其等本於對該不動產之登記內容之信賴所生法律關係,同為民法第759條所保障交易安全之範圍。
原告曾以温泰坤之繼承人身分,就登記為温泰坤所有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相關事件),被告許昆明於相關事件中,曾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事件第231頁),就本件拆屋還地之紛爭,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又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主要因素,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內容之交易安全,影響本件訟訟之法律關係。
再考量①我國法律除依民法規定繼承外,另有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倘温泰坤之繼承人欲以宗族傳統管理温泰坤之遺產,可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原告遲未就温泰坤遺產辦理登記,沒有法律上之困難。
②自程序保障觀點,温德喜於前揭以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中,已顯示其主張土地之權利由其之單獨繼承取得,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應按繼承系統表之法定應繼分繼承,兩者有別,顯示温泰坤之繼承人,對於何人應繼承何項遺產,已存在爭執。
若温泰坤其他繼承人已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就系爭土地進行利用、出租等規劃,則允許原告依親屬關係主張自己為未經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將使本件「回復」之請求,不必然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且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適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侵奪其他親屬對於該遺產利用之程序保障。
③就原告其他債權人而言,原告曾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任要職,後積欠債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之債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求償,若法院允許原告在未辦理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將片面有利於主張物權之原告,而不利於原告之債權人,換言之,在此情形下,原告不依法辦理登記之結果,對於原告行使物權無影響,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能對於該物權主張權利,則民法藉由登記所建立之物權公信與公示效果,將無法維持。
與物上請求權之「事實上」管理行為不同,提起物上請求權「訴訟」,是所有權權能之最大展現,經由法院對外部確立所有權之法律上權能、效果及範圍,並終局性排除他人對於該物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洵乃交易安全之核心,本院因之無法肯認原告於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前得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上請求權。
六、綜上,原告不是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無法肯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G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