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越南結婚宴客,於同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嗣
- 五、依此,被告於107年2月16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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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葉蒼銘
被 告 阮氏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越南結婚宴客,於同年4月10日在越南為結婚登記,於同年9月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
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於107年2月16日兩造一同返回越南過年後,被告稱路程遙遠,想多住數日,原告遂先行返回臺灣,詎料被告嗣後並未如期返臺,並揚言欲與原告離婚,且迄今均未返臺。
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且依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延續可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133479號函檢附之被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及25至27頁),足見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兩造於106年9月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堪認該址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嗣於107年2月16日一同返回越南過年,原告先行返回臺灣,被告則欲在越南多停留數日,然被告嗣後並未如期返臺,並揚言欲與原告離婚,且迄今均未返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第2及9至14頁),並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5112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越南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8至33頁)。
而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107年2月16日出境,迄至107年11月14日止,均無入境之紀錄(見卷第27頁),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東縣外籍配偶協會(下稱臺東外配協會)協助原告與被告聯絡之相關事宜,函詢臺東外配協會,參酌臺東外配偶協會107年12月11日東縣外配字第107079號函覆及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資料,核與原告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被告並曾傳送「(原告問:老婆,你什麼時候回來?)不回來了」、「但我想在越南生活」、「我們離婚吧」及「我不回來臺灣了」等訊息予原告(見卷第43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此,被告於107年2月16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客觀上顯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
此外,被告並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不欲返回臺灣並欲與原告離婚,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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