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後,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二、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 (二)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結婚,並於106年4月14日
- (四)本院參酌被告於106年5月15結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五)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後,於106年4月14日離婚,惟原告因即將入監執行,被告為得以在原告累進積分不足時以配偶身分入監探視,遂於106年5月15日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其後被告未依約入監探視原告,並已另結新歡,兩造不同居已逾1年,期間原告於106年曾短暫出監,被告亦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55頁反面及9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
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二)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結婚,並於106年4月14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15結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及42-43頁)。
(四)本院參酌被告於106年5月15結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106年9月6日至11月5日、107年1月27日至2月26日及107年7月30日迄今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2月27日東監戒字第10808000620號函文及其附件所載,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入監迄今,不僅並無任何接見紀錄,且書信往來對象亦無被告(見本院卷第68-7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依約入監探視原告,於106年被告短暫出監期間亦不聞不問等情,應屬真實。
(五)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分案偵查,並於107年3月6日發佈通緝迄今(見本院卷第15及1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原告已因被告長達1年未依約入監探視且於被告出監期間不聞不問,而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