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消債更,67,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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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玉芬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01萬4,212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二)狀、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第37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8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堪認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任職於萬隆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自107年9月起任職於皖美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其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之收入共54萬9,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日×3)+(2萬3,000 元×21月)+(2萬2,000元×2月)+(2萬2,000元÷30 日×27)〉=54萬9,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計領有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瓦斯補助共10萬3,472元【計算式:〈(4,872元÷30日×3)+(4,872元×13月)+(3,628元×10月)+(3,628元÷30日×27)+104元〉=10萬3,472元】,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政府108年1月24日府社救字第1080019617號函暨補助資料、民事陳報(二)狀、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46至51頁、第64頁、第67、68、70、72、76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萬7,191元【計算式:(54萬9,100 元+10萬3,472元)÷24月=2萬7,191 元】。

而聲請人除每月之薪資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外,名下尚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四)狀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房屋租金1,500 元、醫療費500 元、勞健保600元及扶養費6,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8,100元。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

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⒈關於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租金1,500元、醫療費500元及勞健保600元部分,聲請人固僅提出薪資明細表、民事陳報(四)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至其餘支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關於電話費1,100元部分:固有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暨合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復衡上開單據,係包含4G行動上網費、KKBOX音樂隨時聽月租費等項目,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⒊關於扶養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許菊妹,每月支付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經查,許菊妹現年68歲,為高齡之人,難期待其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然其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房屋1筆,此有許菊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聲請人陳報許菊妹得以退伍軍人遺屬身份領取配偶原退休俸之半俸約每月1萬2,511元、年終獎金1萬7,858元,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亦有民事陳報(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許菊妹每月收入至少1萬9,767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觀之,許菊妹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不予計列。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400元+1,500元+500元+600元+1,000元=1萬2,000元)。

(四)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萬7,1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後,尚餘1萬5,191元,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以1萬5,191元計算,以其目前債務總額101萬4,212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觀之,不計利息僅需約5.56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101萬4,212元÷1萬5,191元÷12月≒5.56年),還款年限並未過長,復參酌聲請人現年43歲,尚有約2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準此,依聲請人之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其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前揭債務應屬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8 年5月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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