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消債更,71,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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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丁錫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錫慧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經濟困難無力維持生活而積欠債務,現雖任職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月薪40,000元,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40,236元、存款4,511元外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3,029,824元,尚須獨立扶養就學中之成年子女1名,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29,731元後,僅餘10,269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辦理車貸並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3,029,824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7年12月2日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7年10月2日函附分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陳報債權金額共3,194,171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調解卷第30頁至第40頁)可佐,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194,171元,應堪認定。
㈡ 次查,聲請人現任職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每月平均收入46,587元(計算式:106年給付總額559,046元÷12月=4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40,236元、存款4,511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單、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108年1月8日遠壽字第1070005769號函及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暨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至第33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
聲請人另陳報尚需扶養成年子女1名部分,查聲請人子女為88年3月生,現雖已20歲惟仍就學中,106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6頁),堪認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確有受扶養必要。
又聲請人陳報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尚屬必要。
惟聲請人未敘明其前配偶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扶養義務人2人=7,433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
㈣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46,5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後,僅餘24,2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194,171元,縱扣除其財產後尚不足2,949,424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121月即約10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長期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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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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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1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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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0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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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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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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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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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8,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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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6,846元   │動產擔保│
│    │                                  │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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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194,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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