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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因土地編號誤載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5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5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59地號土地,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58年讓渡書,契約名義人孟源福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遂將59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被上訴人因建屋需求,於80年4月間再向上訴人購買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簽訂讓渡書(下稱80年讓渡書,契約名義人陳連文為被上訴人配偶,與58年讓渡書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遂將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雙方並以圍牆立界至今,故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未於80年4月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仍為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竟將59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又58年讓渡書雖記載「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與80年讓渡書互核以觀,80年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其買回土地之「3分之1」,可知58年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確包含59地號土地及房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58年讓渡書係記載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且未載明以何房屋為標的,亦未載明59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
80年讓渡書復未記載讓渡何土地之何項權利,契約標的不明,難認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縱認兩造確以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其依58年讓渡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原審雖以系爭契約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
惟證人陳孟仁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承認上訴人請求等語,是兩造確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
縱認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考量上開事證,復未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判斷即駁回其訴顯有違誤;
復觀系爭契約書,其上雖未記載門牌號碼或地號,然與兩造現使用59地號土地位置、比例相當,堪認兩造確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
又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確為原住民,僅因族籍登記之行政事項漏未註記,嗣已補登為卑南族原住民,是其購買系爭土地於法無違;
再者,58年間59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然兩造之真意應為將59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待被上訴人取得5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就移轉系爭土地達成合意或其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惟證人陳孟仁文就契約內容、承認具體事項皆未清楚證述,證人所述顯不可採,上訴人未證明其確有承認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又系爭契約書文字工整,可見撰寫人具相當之知識水準,則果如上訴人所言,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取得5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應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明確,惟系爭契約書查無相關文字記載,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況上訴人於85年始登記回復原住民身分,系爭契約於58年、80年簽立時顯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 59地號土地自68年3月2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59地號土地現由兩造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使用北側約3分之1之部分(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上訴人使用南側約3分之2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兩造並以圍牆為界。
㈡ 被繼承人孟源福為上訴人配偶、被繼承人陳連文則為被上訴人配偶;
系爭契約雖分別以「王秋蘭、孟源福」、「陳彩雲、陳連文」為契約名義人,惟兩造始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
七、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否具無效事由?㈡若有,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承認前揭債務,是時效應重新起算,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而承認債務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惟查,58年讓渡書記載:「茲有延平鄉永康村鄰號居民王秋蘭(以下簡稱甲方)房屋一棟,因遷居,今賣給現租屋人孟源福(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並經雙方契約如左:買賣成立日期為中華民國58年2月1日。
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
付款方式:⑴房屋買賣成立日由乙方先付新臺幣柒佰元整。
⑵在付款約定期間內(至付尾款期止)如果甲方需用款時可向乙方索取部分款。
⑶尾款訂定58年4月20日付清。
④該房屋所有權自買賣成立日起應歸乙方所有,茲後甲方與人產生債務糾紛時,與本房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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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讓渡書則記載:「甲方陳彩雲乙方陳連文。
甲方空地三分之一讓給乙方。
讓渡費為新臺幣一萬元,特立此據茲為憑證。」
,而查無交易標的房屋或土地具體位置之記載,58年讓渡書復未註明房屋基地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所有權買賣合意。
⒊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孟仁文、孟小鶯到庭作證。
查證人陳孟仁文固於原審證稱:58年讓渡書所載房屋已於57年間因水災滅失,我買的是系爭土地,我是在系爭土地上出生,系爭土地一直由我們家使用,我們確實有買系爭土地始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證人孟小鶯則於本院證稱:58年讓渡書包含房屋座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80年讓渡書則是依據58年讓渡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惟證人陳孟仁文、孟小鶯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58年讓渡書簽立時證人陳孟仁文尚未出生,證人孟小鶯則年僅2歲,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證人陳孟仁文復自承:58年讓渡書是否僅針對房屋我無法確定,因為買賣雙方僅剩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孟小鶯亦自承:58年讓渡書簽立時我還小,我是聽父母說59地號土地之地主要買賣,但是買所有權還是使用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其等證稱58年讓渡書之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座落土地即59地號土地云云,顯係轉述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孟源福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又證人孟小鶯雖證稱:80年讓渡書是我寫的,當時兩造有說好被上訴人買回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另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移轉,當時是依58年讓渡書內容來確定80年讓渡書交易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惟於本院詢問既已達成合意,為何80年讓渡書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時,證人孟小鶯僅證稱:或許我父母對買賣細節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要寫地號,可能認為這就可以了,當時我父母與被上訴人商討後就是這樣,我只是代筆,契約內容為兩造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考量證人孟小鶯所述顯與80年讓渡書記載不符,且其身為80年讓渡書撰寫人卻無法合理說明漏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其所述顯難採信。
佐以被上訴人於68年始登記取得59地號土地,已如㈠,亦難想見被上訴人竟於取得土地所有權近10年前即將59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59地號土地使用現狀與80年讓渡協議書相符,是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縱現實使用系爭土地,然此或基於使與借貸、或基於鄰居情誼、或純粹被上訴人怠於主張權利,自不得以其現實占用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云云,固經證人孟小鶯證稱:80年簽80年讓渡書時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因為我不在場,我有聽上訴人說要分割之事,但被上訴人表示權狀在銀行目前無法分割,這就是承認的意思;
我曾陪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只說權狀在銀行無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陳孟仁文亦證稱:我90年至9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說交給其子女處理,被上訴人有承認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證人孟小鶯、陳孟仁文僅概括證稱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土地買賣,而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言語足認有承認系爭土地買賣之表示,且證人所述承認過程復不相符,單以證人片面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交與其子女處理、權狀在銀行無法分割」,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債務之意,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無據。
㈡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是否具無效事由、是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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