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選,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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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嚴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楊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號公告當選臺東縣第十九屆第十一選舉區議員,其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嗣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49頁),而原告業於107年12月4日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11選區候選人,原告為5號、被告為4號,訴外人林富雄、陳珊珊、高美珠則分別為1號、2號及3號候選人,系爭選舉被告以2,757票、訴外人高美珠以2,230票分別當選,原告則以1,853票第三高票落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訴外人高美珠當選在案;

惟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不等之對價,對於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時圈選予被告,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並以100,000元交保,復經證人陸金能、林蘭英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至於被告所提107年3月6日恐嚇信與其無關,且該信函內容係記載被告若買票必會與訴外人嚴亞美相同入監服刑,顯非違法之恐嚇行為而僅係告知買票之結果;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陸金能為獨居老人,始基於選民服務交付2,000元云云;

惟證人陸金能與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共7人同住,顯非被告所稱獨居老人,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生福、陳秋豆以證明所交付之金錢為中秋節慰問金,惟證人王生福於本院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所提證明書所載時間不符,證人陳秋豆亦證稱未見被告交付金錢與證人陸金能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應無足取;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臺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及新聞列印資料僅記載其因涉嫌賄選而交保候傳,然其尚未遭檢察官起訴,縱遭起訴亦有無罪推定之適用,前揭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何賄選之行為。

至於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賄款與證人陸金能云云;

惟此係其與訴外人王生福、陳秋豆於106年中秋節前共同拜訪選民,因見證人陸金能獨自在家而誤其為獨居老人始給付2,000元,此為一般選民服務而非賄選,況被告該時亦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是其交付金錢與系爭選舉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又證人陸金能雖證稱被告曾與證人王生福於107年9月間至其住處丟2,000元,並要求證人陸金能支持被告參選議員云云;

然對照證人王生福於偵查中撰寫之證明書及證人陳秋豆所述,被告係106年中秋節前與證人王生幅、陳秋豆探訪國民黨黨員時至證人陸金能住處,而交付2,000元與證人陸金能,證人陸金能稱僅被告及證人王生福到場已非可採。

況證人陸金能先證稱:被告將錢用丟的給我云云,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此與行賄之常理不符時復改稱:是丟在我身上後滑到地上云云,然此顯與一般投票行賄拜託選民支持之常情有間,且賄選亦不可能僅對證人陸金能1人賄選,檢察官迄今亦未對證人陸金能為交保之諭知或緩起訴處分,是證人陸金能所述顯不足採。

又證人陸金能雖證稱證人林蘭英至地檢署應訊,惟證人陸金能既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曾向證人林蘭英提及被告來送錢乙節,則檢察官無從知悉證人林蘭英與陸金能之談話,自無傳訊證人林蘭英之可能,證人林蘭英亦證稱其未曾遭檢察官傳訊,益徵證人陸金能所述不可採。

證人林蘭英復證稱:證人陸金能只跟我說對方把錢丟了就走云云,惟如確有候選人至家中買票,依常情證人陸金能應會告知證人林蘭英某候選人拿2,000元來買票,而非僅告知「對方把錢丟了就走」,亦與常理不符;

從而,證人陸金能、林蘭英所述多有瑕疵,顯無足採。

再者,證人陸金能家族與原告交情甚篤,證人林蘭英亦證稱原告之姊夫會至其家中遊玩,被告於107年3月6日即遭人寄發恐嚇信指稱其賄選,於選舉過程中果遭誣陷,另有他人造謠被告已成為植物人云云,足見原告主張其交付賄賂云云均屬對手栽贓,而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林富雄、陳珊珊、高美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1選區候選人,訴外人林富雄為1號、訴外人陳珊珊為2號、訴外人高美珠為3號、被告為4號、原告則為5號;

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訴外人林富雄1,251票、訴外人陳珊珊360票、訴外人高美珠2,230票、被告2,757票、原告1,853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訴外人高美珠當選,有107年臺東縣議會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前揭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及第49頁),先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2,000元為代價,向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之平地原住民即系爭選舉第11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陸金能行賄,而約證人陸金能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節,有證人陸金能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陸金能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是我選區之候選人,我和妻子林蘭英、2名子女及3名孫子女同住,107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證人王生福曾到我家中,當時證人林蘭英在睡覺,僅我1人坐在客廳,被告跟我說「我是楊秋珍,有登記議員,不要忘記我,要幫我的忙」,我跟被告說請努力,被告便將2,000元丟在我面前,我要撿起來還被告時被告已離去,我便收到我的口袋,證人王生福則沒說話,後來證人林蘭英聽到聲音起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便跟證人林蘭英說被告送錢來,但因為證人林蘭英說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沒說細節,我5年前開始行動不便,我剛剛雖說被告丟2,000元給我,但我的意思是被告丟在我身上但最後滑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及第84頁);

證人林蘭英亦到庭證稱:我與證人陸金能同住,我不記得是哪一年,好像就是選舉那年,我睡覺醒來證人陸金能告訴我有一男一女把2,000元丟在他面前,他要去撿時差點跌倒,但我醒來時人已經離開了,證人陸金能好像有說是被告送錢來的,但證人陸金能沒說被告送錢時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陸金能所述「被告丟2,000元」復未告知證人林蘭英係被告送錢等節顯與一般賄選請託不符,且就證人林蘭英是否遭檢察官傳喚等節與證人林蘭英之證述矛盾,是證人陸金能、林蘭英所述不可採云云。

惟證人林蘭英是否遭檢察官傳喚與被告有無投票行賄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陸金能、林蘭英均已80餘歲,就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衰退或原住民語表達不易等因素而有出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確有交付2,000元與證人陸金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告究係如證人陸金能所述「丟給證人陸金能2,000元」抑或如被告所述「恭敬地交付2,000元」,亦僅涉證人陸金能對被告交付動作之主觀認知,考量證人陸金能與原告非親非故,實無自承投票受賄罪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又被告雖提出恐嚇信主張原告所述均屬對手栽贓云云。

惟被告所提恐嚇信雖記載被告選代表時曾託人買票,這次選議員一定要抓被告、讓被告坐牢,就等被告自投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然前揭恐嚇信難認與原告有關,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或證人陸金能構陷被告,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已就被告確有投票行賄行為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自應提出適當之反證。

㈢ 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中秋節前與證人王生福、陳秋豆共同拜訪選民,其誤證人陸金能為獨居老人始交付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王生福於偵查中撰寫之證明書,並聲請傳喚王生福、陳秋豆到庭作證。

觀諸前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雖記載:「我,王生福,從地檢署回來後慢慢想當時場,被詢問有點被嚇到,我帶楊秋珍到陸金能家是在106年的中秋節前去拜訪他、看看老朋友」;

惟證人王生福到庭改稱:我在106年5、6月間下午5時許,與被告、證人陳秋豆一起到證人陸金能家,我和證人陸金能是遠房親戚,我知道證人陸金能和太太、小孩同住,因為證人陸金能身體不好想去探視,我到證人陸金能家後身體不適便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和證人陸金能說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錢給證人陸金能,證明書為何寫106年中秋節,我忘記了,我們那時是要去拜訪國民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證人陳秋豆則到庭證稱:我在106年中秋節前後曾與被告、證人王生福因拜訪國民黨員、關心老人,而共同前往證人陸金能住處,但抵達證人陸金能住處時剛好電話響便離開接電話,我沒有看到被告給證人陸金能錢,也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陸金能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至88頁)。

承上,證人王生福就拜訪證人陸金能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證人王生福、陳秋豆復就被告究有無交付金錢及交付目的等節,均以「身體不適」、「外出接電話」為由表示不清楚,而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㈣ 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2,0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陸金能行賄,要求證人陸金能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證人陸金能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予以收受等節,應堪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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