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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姜丕家
被 告 姜丕敏
訴訟代理人 李种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942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7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並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93年2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3年東地所字第141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原告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復不捨母親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以為擔保,待原告清償被告代償款項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不得擅自買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負擔),而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雖依約代償系爭借款2,754,058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其自105年起與被告協商償還前揭代償債務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107年5月18日違反系爭負擔約定,擅將系爭不動產以6,000,000元出售訴外人伍志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賣得價金6,000,000元扣除代償債務2,390,000元共計3,610,000元賠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8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前為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原告並於9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其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0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伍志祥並辦畢移轉登記等節;
惟其於99年間係應兩造母親要求,始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為原告代償系爭債務抵充價金,餘款則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是兩造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其確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且兩造未曾就系爭負擔達成協議,其因不堪原告長期糾纏,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何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 緣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並為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台新銀行之系爭借款,嗣因原告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即以99年10月27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業依約代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於100年4月11日塗銷。
㈡ 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伍志祥,並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伍志祥所有。
㈢ 被告於99年6月18日、99年8月5日、100年2月25日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870,678元、1,583,380元共計2,754,058元(計算式:300,000元+870,678元+1,583,380元=2,754,058元)與原告。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412條、第18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兩造有無系爭負擔之約定?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扣除系爭借款之價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觀諸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兩造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記載:「⒈他項權利情形:1,628,●55元整、⒉贈與移轉價值:2,201,500元整」,而查無系爭負擔之記載,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姜丕國、游柏棠到庭作證。
查證人游柏棠雖證稱:原告是我學弟,當初原告找我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為兩造是兄妹關係又沒有簽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市價又高於貸款金額,因此我用贈與辦理過戶,辦理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於原告償還系爭債務後,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不得買賣系爭不動產」,但我是聽原告單方面說的,我沒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反面),惟證人游柏棠既自承僅係聽原告單方陳述且未曾與被告確認,自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
㈢ 次查證人姜丕國到庭證稱:我只知道原告之前欠被告錢,因此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但究竟是買賣或贈與、兩造具體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兩造移轉時有無系爭負擔之約定,但家裡長輩有說不要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也有發存證信函,後來原告有開家庭會議請被告詳列兩造間借款金額,不過被告5分鐘就離席了,當時也只有提到原告積欠被告約400多萬,沒有提到「如果原告清償債務,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則證人姜丕國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及家中長輩「主觀期待」被告勿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難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
況證人姜丕慧於審理中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造間究係約定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但系爭不動產已經賣給被告了,兩造不太可能約定系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亦與原告所述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系爭負擔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不動產贈與時市價5,900,000元,若非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其實無必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出賣價格與代償債務之差額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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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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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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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238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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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185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段238地號土地上 │
│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 │ │ │ │東市○○○街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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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186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段238地號土地上 │
│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 │ │ │ │東市○○○街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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