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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堂村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賴建杉
張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8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 緣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67之1地號土地,98年11月27日自同段867地號土地分割)、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867之1地號土地前由被繼承人張人仰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舊屋;
865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蕭天增占有使用而於76年6月16日登記取得地上權,並於89年5月26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嗣訴外人蕭拉茂於89年12月30日自訴外人蕭天增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原告則於繼承舊屋後於同址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867之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嗣訴外人蕭拉茂主張原告越界建築而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 惟訴外人張人仰、蕭天增本無界址爭議而無越界之可能,被告所屬公務員或於60年總登記時未依使用現狀測量而有過失;
或未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地上權之設定面積應以供自住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之實際使用面積為限,於76年6月16日設定8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測量錯誤致原告使用之舊屋部分亦由訴外人蕭天增取得地上權而有過失;
或於100年1月25日設定86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未通知原告到場,複丈成果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而測量錯誤,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訴外人蕭拉茂所有865地號土地,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總登記無測量行為云云;
然依行政院臺55內6360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山地保留地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被告復自承總登記於特殊情形下應依使用現狀為測量,是被告辯稱無測量行為顯不足取。
又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於76年為訴外人蕭天增設定地上權時,為確認訴外人蕭天增地上權界址,必曾囑託被告測量,雖因年代久遠及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未保存相關資料致其無法提出證據,然前揭資料既由被告保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降低證明度;
而原告因遭訴外人蕭拉茂訴請拆屋還地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執行費716,400元、系爭房屋修復費500,000元,又系爭房屋本由其經營民宿使用,因前揭拆屋還地案件已停業5年而受有營業損失500,000元,共計1,866,400元。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867之1地號土地、865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867之1地號土地前由被繼承人張人仰占有使用,訴外人蕭天增則於76年6月16日登記為8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89年5月26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蕭拉茂於89年12月30日自訴外人蕭天增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原告則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867之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等節;
惟60年總登記之土地測量係由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負責而與其無涉,況原告於97年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0年間取得86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於60年僅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是原告主張60年間測量錯誤致其占用865地號土地云云顯倒果為因而無足取;
又訴外人蕭天增於76年6月16日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16條規定,應經鄉公所查證屬實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被告登記,而訴外人蕭天增該時係以「全筆」土地為申請地上權,865、867地號土地該時均為國有土地,是86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時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並未向被告申請測量,原告主張被告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再者,98年係由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及第211條規定,申辦867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作業,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僅派員於867地號土地內定樁以分割867之1地號土地,而未請求測量867地號土地與865地號土地之地界,測量後其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由鄉公所人員簽名,是被告於98年亦未就865地號與867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而無何過失可言;
從而,865地號土地與867之1地號土地界址並無偏移問題,被告未曾受理總登記測量或76年間地上權測量,亦無實施測量之義務,原告於97年建築系爭房屋時亦未曾就867之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足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本身越界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資為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㈠ 86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於98年申請分割測量並派員至867地號土地就欲分割範圍指界,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依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指界分割867之1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並辦理登記完畢。
㈡ 867之1地號土地、865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867之1地號土地前由被繼承人張人仰占有使用並興建舊屋;
865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蕭天增占有使用而於76年6月16日登記取得地上權人,並於89年5月26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蕭拉茂於89年12月30日自訴外人蕭天增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原告則於97年拆除舊屋後於同址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86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㈢ 訴外人蕭拉茂於99年10月28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865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判命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86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並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應賠付訴外人蕭拉茂執行費用716,400元。
㈣ 原告因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支出律師費150,000元、執行費716,400元、房屋遭拆除修付費用500,000元。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⒈被告就60年總登記有無測量錯誤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越界遭訴外人蕭拉茂拆除而受有損害?⒉被告就8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有無實施測量行為?測量行為有無過失?⒊被告就86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測量行為有無過失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越界遭訴外人蕭拉茂拆除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⒋若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是否受有營業上損失及房屋修繕費?律師費損害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③行為具違法性;
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
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或於60年總登記、或於86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或於867之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測量行為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越界遭訴外人蕭拉茂拆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60年總登記受民政廳囑託登記時未依使用現況為測量,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本省山地保留地應就「已辦妥地籍測量地區製備精確之圖籍後」,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山地保留地辦理聲請囑託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由管理機關省民政廳依本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委由當地地政機關代為依照民政廳(36)申篠民地甲字第261號代電規定填造囑託登記「聲請書」,並造具「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一式四份,送經管理機關核蓋印信後,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之;
㈡地政機關接受前項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依法審查,審查完畢,應將申請之權利事項,暨權利人姓名、住址等,逐項詳為列明公告2個月,其公告方式以當地鄉公所及山地人口集中居住所在地揭示之,行政院臺55內6360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說明,被告僅於地籍測量完成後受民政廳囑託辦理公告及登記事項,而未受囑託辦理測量事宜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測量業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次查臺東縣蘭嶼鄉漁人段土地之地籍圖係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測量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後交付被告保管乙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志及前揭地籍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堪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60年間確未從事總登記測量業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60年測量錯誤致其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865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6年6月16日設定8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測量錯誤,致原告使用之舊屋部分亦由訴外人蕭天增取得地上權而有過失云云。
惟按,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
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
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
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
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林務局核備;
前項登記租用其土地或地上物權利有糾紛者,應由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解後,再予轉送辦理登記或租用;
不服調解者,報縣政府處理;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住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63年10月9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說明,鄉公所始為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之審查機關,地政事務所僅於鄉公所審查屬實並經民政廳核定後依法辦理登記作業甚明。
而865地號土地自21年5月2日起即由訴外人蕭天增占有使用,登記使用面積為230平方公尺而與865地號土地面積相符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7年7月13日函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及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
又被告於60年至76年未受理865、867地號土地測量案件等節,亦有被告收案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堪信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於75年間受理8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時未囑託被告測量,而逕依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為地上權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核實測量訴外人蕭天增房屋使用範圍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就867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未通知其到場亦未經其簽名確認而測量錯誤,致其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865地號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8年係依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申請就867地號土地實施分割複丈,由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派員於867地號土地內定樁而分割出867之1地號土地,而未就867地號土地與865地號土地之地界(即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6-9連線)實施鑑界或重新測量等節,有土地複丈及標示登記申請書、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8年確未就865地號與867地號土地之地界為測量或鑑定,自無測量錯誤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865地號土地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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