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18日結婚。原告在臺東縣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 (一)原告:你再恐嚇我或詛咒我...
- (二)(被告與他人通電話)
- (三)(被告與他人通電話)
- (四)(被告與他人通電話)
- 六、依此,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離家、於翌日出境後,未曾返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
-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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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18日結婚。原告在臺東縣臺東市經營○○幼兒園,然被告不恤原告辛勞,不滿原告受人讚揚,因而於80年間攜帶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事業,然因經營不善血本無歸,返國之後又一頭鑽進股海。
因被告心態失衡,時有耳聞其在外結交異性友人,且出手闊綽,因而屢屢向負責○○幼兒園會計之兩造媳婦乙○○索取金錢。
於106年11月底,乙○○因一時無法給予被告金錢,被告竟對原告及乙○○恫稱欲將○○幼兒園燒燬。
又被告於107年4月8日向原告索取200萬元,並稱若不如其所願,將讓原告死得很難看,復於同年月20日毆打原告。
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疑似與第三人即其女性友人魏麗榮出國,迄今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絡,原告均不知悉被告前往何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所為,顯然構成對原告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且依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延續可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離家,疑似與女性友人魏麗榮出國,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絡,原告均不知悉被告在何處,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為證(見卷第5、88及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證2、錄音檔名:180408_1111,內容略以:
(一)原告:你再恐嚇我或詛咒我...被告:我不是恐嚇,我好好跟你說把200萬給我,如果沒有我就把乖乖弄給你沒半樣。
(二)(被告與他人通電話)被告:是,是,現在,魏麗榮,很快可能去,不到月底全部我的事就會解決,妳不相信妳看,她現在已經跟我提出來,剛才兩個人吵得很兇,就在我客廳我門前吃飯,他就跟媳婦上來拿衣服,順便在旁邊旁聽,看我怎麼跟她爭執,我講我以前的道理,她媽的妳今天是靠我們這邊,名字用的是我最後悔的丙○○,她媽的個逼,妳竟然講這個錢不是只有我..我..背書,妳睜眼說瞎話,妳她媽的,妳講這個話,出去會被車撞死,那邊背書,妳又沒錢,妳拿什麼跟人家買土地,那講這個話,她媽的我真的是很火大。
(通話對方說話)被告:沒有沒有,我現在沒有怕她,我直接跟她槓上了,已經全部火力全開。
(三)(被告與他人通電話)被告:我到法院裡面,辦這個公證離婚。
(四)(被告與他人通電話)被告:是是,一定一定魏麗榮,你一定會風光的,我不騙你,她媽的我後半輩子全心全力會搞給你,我也帶不走,你只要好好地待我,我義無反顧,我也不會要給孩子。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120及12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自107年4月底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迄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被告有稱其要與女性友人前往美國,並欲長期留在那裡。
被告出國前有要一筆錢,並稱其出去後就不要再回來。
兩造過去在家中均沒有什麼互動,被告也曾提到不想再跟原告維持婚姻或繼續生活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見卷第11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依此,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離家、於翌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迄今已逾1年,客觀上顯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離家前曾恐嚇原告以索取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對魏麗榮宣稱其已與原告槓上、欲至法院辦理離婚事宜,以及下半輩子將努力使魏麗榮風光等語,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進而離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多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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