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家聲,2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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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孫元璽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孫世昌
孫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世昌、孫世明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五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五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其前妻胡叮(即孫胡阿美)所生之子。

聲請人現年68歲,因陳舊性腰椎骨折伴有脊髓病變致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名下之太麻里鄉泰王段760、760-1及7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而無價值,汽車亦為十幾年老車而無價值,現雖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723元及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每月7,463元,然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38元,上開給付仍不足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故聲請人業已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支出。

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言詞置辯:

(一)相對人孫世昌之部分:系爭土地遭太麻里鄉公所使用為其間之事務,系爭土地仍有其價值。

又聲請人需典當個人財物及借貸度日,係因其經常欺騙他人,致訴訟纏身,積欠大筆訴訟費用、罰金及待清償債務。

另於相對人孫世昌國小時,聲請人僅時有時無負擔其等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北縣中和地區之房屋貸款及部分生活費。

自民國79年起,相對人孫世昌即獨自求學居住,期間無論就學或生活費用,均以其助學貸款及打工收入支應,聲請人未提供經濟援助。

另於相對人孫世昌小時候,聲請人曾因與胡叮吵架而將相對人孫世昌抓起往牆壁摔,又於85至86年間,聲請人因經商及夫妻不睦等問題,經常對胡叮言詞恐嚇,並曾以腳重踢對當時返鄉探視胡叮之相對人孫世昌背部、拿鐮刀趕殺,並駕駛轎車欲衝撞相對人孫世昌。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孫世昌及胡叮之身體及精神上有重大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孫世昌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孫世昌自得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孫世明:自其年幼時,聲請人會出言辱罵、威脅或毆打其。

於其國中時期,聲請人曾因與其爭吵,竟持刀架住其的脖子。

又其高中之生活費用均由胡叮支付,聲請人從未關心過其。

另其尚有房屋貸款、小額貸款及生活所需等支出,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第26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及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其現年68歲,因陳舊性腰椎骨折伴有脊髓病變致使無法工作,無收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汽車則已無價值,並經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年金給付(按:為「國金」之給付)1,723元及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8年3月14日東麻鄉建字第1080003468號函及本院9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卷第3、4、33、34、93至103、172至177及179至181頁),並有聲請人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第74至76頁),堪信屬實。

3.相對人孫世昌雖辯稱系爭土地仍有價值,惟亦坦認聲請人需典當物品及向他人借貸,方能取得生活之費用,且依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至善路上,又依本院9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宣示判決筆錄,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太麻里鄉公所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為由,認聲請人請求太麻里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足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為道路所使用,自難期待聲請人得即刻變價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相對人孫世明另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聲請人應有得到補償等語,惟未能說明補償之時間及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相對人孫世昌此部分主張可採。

至相對人孫世昌辯稱聲請人需典當物品及借貸以度日,係因自身之欺騙行為致負有許多債務,然依上揭說明,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有無過失,非扶養權利發生與否之要件,縱然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自身行為所致,惟此對扶養權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故相對人孫世昌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綜上,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之子,聲請人自有請求其2人扶養之權利。

(二)相對人孫世明尚非無能力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1.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有明文規定。

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保持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孫世明抗辯其現負擔房屋貸款、小額貸款及生活所需費用,且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庭自承每月薪水約3、4萬元等語(見卷第184頁);

再稽諸相對人孫世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於104及106年無申報所得,惟於105年申報獎金給予所得4,824元,名下除有中華牌汽車1輛外,尚有非一般生活必需之奢侈品大型重型機車1輛(廠牌:KAWASAKI,汽缸排氣量:1400立方公分)(見卷第27、28及80頁),此外,相對人孫世明現年42歲,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足徵其尚非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扶養義務人無力全體扶養時,依目前民法第1116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序優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區分已成年或未成年之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權利發生扶養義務人無資力全體扶養時,扶養義務人仍應以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是縱使相對人孫世明尚有子女需扶養,按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聲請人為優先,故相對人孫世明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雖無理由,惟主張依同條減輕扶養義務有理由: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對其2人履行扶養義務,並有以言語、肢體傷害其2人及胡叮,依法可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證人胡叮到庭證稱:自相對人出生至小學時,我們一家四口在臺北縣中和地區生活,當時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我作衣服之收入支應,有時聲請人之2名姊姊亦會支援,聲請人則有時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其生意不好時即未負擔。

聲請人平均約半年給我兩次生活費用,最多是10,000元,有時是數千元,其中包含聲請人父母之生活費,其他則為零星給付。

又聲請人都在外作事,與相對人相處的時間很短,有時至國外作生意,且愛賭博而未回家,人在臺灣時,有時也一星期都不在家。

當時在中和地區之住處係由聲請人、其大姊及我出資購買,登記在我的名下,嗣於79年間聲請人將該不動產出售,到臺東縣利嘉地區購地自建房屋,我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孫世明一同搬至臺東縣居住,相對人孫世昌則1人留在臺北地區生活,並靠打工賺取生活費,我與聲請人均未再提供相對人孫世昌生活費。

而在臺東時期,相對人孫世明由我照顧,當時我與聲請人從事養豬及賣早點,收入由聲請人收取,但他未提供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我另從事作衣服之工作以扶養相對人孫世明。

又聲請人於84年間,因其在外賭博輸錢,數度來到我在娜路彎附近建設工程工務所內開設之福利社找我麻煩,或持玻璃、杯子丟我,或以腳踢我;

復於85年9月間之某日凌晨5、6時許,在上開福利社內,因故追趕並以腳踢相對人孫世昌之背部等語明確(見卷第129至131及148頁)。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以前,確有未善盡對於其2人之扶養義務,並曾對相對人孫世昌及胡叮有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舉。

3.聲請人雖以證人胡叮證稱其恨聲請人、希望相對人不要扶養聲請人等語為由,主張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然此僅為證人之主觀想法,且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是否仍甘冒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尚非無疑,況證人若真欲使相對人免除扶養聲請人之責,應無為上開聲請人有負擔部分扶養相對人之責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而聲請人主張過往做生意所得每月至少50萬元,均交予胡叮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過往僅有時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又相對人孫世昌辯稱聲請人曾駕車欲衝撞、持鐮刀趕殺其之舉,相對人孫世明另辯稱於其國中時期,聲請人曾持刀架住其脖子等語,固據證人胡叮證稱:聲請人於85年9月間駕車撞相對人孫世昌,於84年間2度持刀砍相對人孫世明等語(見卷第148頁),惟其亦證稱:此均係相對人孫世昌及孫世明分別告知其,其均未在現場,另外相對人孫世昌聲稱聲請人駕車衝撞時,亦沒有受傷等語(見卷第148頁),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僅係聽聞相對人告知,而未親自見聞,則是否確有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仍有疑義,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至小學期間,與胡叮及相對人同住,且有支付部分生活費用,並負擔當時居住房屋之部分價金,嗣與相對人孫世明及胡叮遷至臺東縣時,亦以出售中和地區房屋之價金購地自建房屋供相對人孫世明居住,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孫世昌及胡叮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如同相對人所主張之開車衝撞、持刀追砍之情,核其情節尚未達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是相對人據此抗辯應予免除其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足取。

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以前,既未善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曾對相對人孫世昌及胡叮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倘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尚失衡平,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程度、對相對人孫世昌及胡叮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孫世昌及孫世明分別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及2分之1。

(四)相對人孫世昌與孫世明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597元: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相對人孫世昌現年44歲,於衛生福利部擔任高級研究員,每月收入約64,000元,於104至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54,916元、820,943元及845,619元,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HONDA),財產總額為0元,每月除需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房屋貸款36,000元、汽車貸款8,333元、個人保險費4,000元及胡叮之生活費用;

孫世明現年42歲,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於104及106年無申報所得,惟於105年申報獎金給予所得4,8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中華)及大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每月並負擔房屋貸款23,000元、小額貸款4,700元及胡叮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在卷(見卷第110及184頁),並提出大眾銀行存摺、定期性存款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卷第111至11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27、28、78及80頁),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年齡、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孫世昌與孫世明以3: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3.而聲請人雖未提供生活費用支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參酌,然衡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

參考相對人上開年齡、經濟能力等情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其生活上有何特別支出之需求,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東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171元,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年金給付1,723元及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見卷第101、102及160至162頁),應自上開扶養費基準扣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尚需7,98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7,171-1,723-7,4 63 =7,985),由相對人孫世昌與孫世明以3:2之比例負擔,復依標題三、(三)、2.所示相對人孫世昌及孫世明分別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及2分之1計算,相對人孫世昌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1,597元[計算式:7,985X3/(2+3)/3=1,597],相對人孫世明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1,597元[計算式:7,985X2/(2+3)/2= 1,597]。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孫世昌及孫世明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5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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